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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蕉文学网 > 英国通史(共6册) > 第四章 政治法律制度

第四章 政治法律制度(1/1)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英格兰国家产生和走向统一的时期,也是政治法律制度奠基和形成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英格兰形成了以国王为中心的中央政府和三级地方管理体系,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成文法,并逐渐形成一套固定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法。当这个过程结束的时候,英格兰已初步确立了自上而下、较为系统的君主统治体系和政治法律制度。

盎格鲁-撒克逊英国的中央政府由王、王廷(court)和贤人会议(wite)组成。王是从日耳曼部落军事首领演变而来的,5-6世纪末,盎格鲁-撒克逊人入居不列颠,部落军事首领率亲兵征战,为部落赢得土地和财富。随着权力和地位的日益强化,他们转变为早期的王,军权成为王权之首。6世纪末至9世纪末的七国争霸成就了一批强权霸主,这些霸主不仅能统御强大的军事力量,还向附属国收取贡赋。为维持霸权、统治域内,除了行使军事统治权外,王还需要行使管理和组织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职能。7世纪后,英格兰的王权日渐出现行政化倾向,这种倾向在奥法、奥斯瓦尔德、阿尔弗雷德、埃格伯特诸王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他们越来越广泛地行使制定法律、分配土地、征收贡赋、建立行政体系的权力,王在国家行政、司法、财政体系中的特权和地位也日益明确。基督教的传入不仅给王更广泛的统治职能,还使王权神圣化和制度化。10世纪,埃德加的加冕誓词表明,英格兰的王已经不仅是战争统帅,更是和平的维护者、国家的管理者、教会的保卫者。这个誓词有三项内容:“第一,保证上帝的教会以及王国内所有基督徒享有真正的和平;第二,禁止所有等级的人的抢劫等错误行为;第三,保证所有审判的公正和宽容。”后世英王的加冕誓词,基本沿袭了这些内容。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尽管英格兰的王权一直受到来自贤人会议、日耳曼传统习俗以及基督教会的限制,但王始终居于国家统治体系的核心,王权一直向更强和更广泛的方向发展,“其规模之大,是10世纪任何欧洲其他国家难以比拟的”。

王廷是盎格鲁-撒克逊诸王生活的中心,也是他们发布政令的统治机构,王廷由国王的家人、扈从(itatus)和仆从,以及后来演变出来的王廷小吏构成。早期盎格鲁-撒克逊诸王的王廷,不论其结构还是其统治理念,都与公元1世纪的日耳曼氏族首领(chieftain)没有什么区别,王廷首先是扈从们聚集的地方,扈从的全部职责就是忠诚和保卫王,他们的衣食、财物则由王提供和加以保护。对王来说,如果扈从比他更英勇,那是一种耻辱;对扈从来说,王战死自己苟活却是一种耻辱。因此国王与扈从,忠诚与背叛,自我牺牲与论功奖赏是那些描写早期王庭生活的作品中经常出现的主题。有一个著名的例子可说明这种情况:786年,威塞克斯国王基内伍尔夫在一个晚上突然遭遇袭击被杀,尽管他的扈从们知道国王已经身死,但没有人逃生,所有人都奋战到底,最终全部战死。至少到8世纪,盎格鲁-撒克逊各国的王廷几乎都是军事机构,国王的个性决定他能否建立一个吸引勇士的王廷。王的扈从都以个人的身份陪侍国王,直到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才发生变化。阿尔弗雷德把他的扈从分为三组,每一组在王廷住一个月,三组轮换,这样可以保证扈从的出勤率,有利于王廷的有效运行,扈从以个人身份陪侍国王的做法也逐渐停止了。扈从渐渐变成了土地的所有人,11世纪早期,扈从都拥有5海德(hide)的土地,作为他们为王廷服务的报偿。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廷是流动的,国王和他的内府成员以及扈从需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一是为了获取和消费财税,二是为了巡行各地,以利于国王的统治。一般来讲,国王出现在哪里,王廷就跟随在哪里,因此国王的王廷具有家庭意义。至11世纪这种状况有所改变,因为王廷巡游是一件费力的事,国王及王廷成员越来越愿意在某一个地方连续住上一段时间,在圣诞节、复活节和圣灵降临节等重要节日,国王及其随行人员多在伦敦、温切斯特或牛津等地驻跸,以度过节日。尽管在11世纪还没有出现固定的首都,但伦敦、温切斯特等地越来越成为国王和其他在王国统治和国家行政事务中发挥重大作用的人长期居住的地方。

随着基督教的传播和发展,教士开始进入王廷,传教士的到来不仅使王廷的成分发生变化,也使得王廷的功能向更复杂的方向发展。王廷逐渐分化出几个不同的职能部门,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就是秘书处(secretariat),这是专门起草和保存文书政令、掌管玺印、拟定法律草案、接受和答复外国政府来函、签发外交文件等事务的地方。

早期盎格鲁-撒克逊国王的许多政令都是口头下达的,因此需要证人和誓言来证明其真实性。随着王国的统治日益复杂化,英格兰逐渐停止了以口头传达王命的做法,改用文字书写方式。最初负责为国王起草文件、政令的人多为宫廷教士,因为他们能读会写,是当时的知识阶层,所以除却宗教职责之外,传教士还要负责为国王起草法律、撰写和保管文书,他们是最早的王廷秘书。852年,有一位来自法兰克的教士菲利克斯(Felix),他曾担任过阿尔弗雷德的父亲埃塞尔伍尔夫国王的秘书,承负书写国王书信的重任。从埃德加至诺曼征服前夕,王室秘书一度由坎特伯雷、伊利(Ely)和格拉斯顿伯里(Gstonbury)三个修道院的院长轮流担任,每人每次任职4个月。“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就有一位叫埃尔夫温(Elfwine)的秘书,984年,国王曾将自己在阿斯顿(Aston)等地的大片土地赐予他。

早期的王室秘书几乎全部是高级教士,所以教会和修道院也成为专门为王廷培养和提供秘书的地方。10世纪中期,温切斯特的本尼迪克修道院设有一个书写室,它规定了多种书写规范和文件撰写法,很多在这里接受过训练的人都在宫廷谋到了职位。此外,格拉斯顿伯里和阿宾登(Abingdon)两个修道院也有专为国王服务的撰写室,但起草文书政令的活动主要还是集中在王廷,王廷秘书制定的文件格式和书写规范更加标准。

10世纪,国王的秘书班子变得更加固定化和专业化了。这一时期,秘书在制作赐地文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956年的60份赐地文书都非常专业化,显然是由专门的秘书机构制作的,这些赐地文书相关于伯克郡、汉普郡、萨默塞特郡(Somersetshire)以及威尔特郡的地产,它们分别保存在6个修道院中。从前的赐地文书有时候是由个人、修道院或教会制作的,11世纪,绝大多数赐地文书都由王的秘书机构负责写作。11世纪以后,国王的文书制作更加规范了,不仅有固定的格式,而且还要加盖王印(sig),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权威性。因此,国王印玺的使用可看作是国王在王国政府中独一无二的象征,从前国王或以口头发布命令,或由可信之人代为传达,一般需要一个能代表国王的信物来证明所传达命令的真实性,往往使用国王的戒指,或能够证明国王身份的其他物件;现在,印玺越来越成为国王政令文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此后,不加盖印玺的文件被称为特许状(charter),加盖印玺的文件被称为令状(writ)。

由于王的印玺是证实令状真实性的标志,因此王廷秘书处慢慢出现了专门保管国王印玺的人。盎格鲁-撒克逊后期,令状的制作格式更加规范、内容更精炼,而且也更加难以仿造;特许状则越来越少见了。这一时期的令状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加盖王的印玺,以显示王的权威;二是以盎格鲁-撒克逊语书写,因为要在郡法庭上当众宣读,这样可使得王令晓谕地方。当然也并非不存在通过口头传达政令的情况,阿尔弗雷德大王、“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及克努特等就经常先通过口头传达政令,过后再由秘书记录下来,加盖印玺,发至各郡(shire)会议。至“忏悔者”爱德华时代,令状和文书才全部加盖印玺。文书制作的专业化,加盖印玺,用盎格鲁-撒克逊语书写,这些都是王廷秘书处日渐复杂化的证据,要求有一批相当专业的人员长期从事这些工作。

王廷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主理财政。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家财政和王廷财政尚未分开,也未建立正规的税收制度。王廷的各种主要收益如下:第一,食物税(food-rent),古英语称其为Feorm,即拉丁语中的firma,这是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最重要的一项收入,除享有豁免权的土地之外,王国所有的土地都要征课这项税,通常以啤酒、谷物、家畜、蜂蜜、奶酪等实物形式交付,偶尔也以货币折偿;第二,附属王的供奉,由附属国交纳;第三,王室领地的收益;第四,司法审判收入;第五,贸易税;第六,出让专卖权的费用;第七,各种关税收入等。上述各项收入最初主要集中于国王藏衣室内,由王庭总管(seneschals)负责保管与支出。11世纪初,温切斯特设立国库,出现司库(chamberin)一职,财政收支遂由王室总管和司库共同负责。盎格鲁-撒克逊后期,每个国王大致有两三个人担任司库职,“忏悔者”爱德华的一个司库就是温切斯特的奥多(Odo)。温切斯特并不是王廷财物的唯一储藏地,因为王廷经常四处巡游,因此不论收取赋税,还是战争费用支出以及日常的支出工作都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而且当时的税收皆以郡为单位,因此大贵族的庄园、王室领地、教堂的塔楼以及本尼迪克修道院(Be Monastery)等都曾是国王财物的储藏地。国王埃德雷德(Eadred,946-955年在位)就曾将很多重要的契约、珠宝委托给格拉斯顿伯里修道院的邓斯坦(Dunstan)等人负责保管。

有关早期王廷岁入用度情况的资料不多,这里以阿尔弗雷德时期为例。阿尔弗雷德将整个岁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用于教会,另一部分再分成三份:第一份作为王廷贵族的费用,第二份为王廷工匠们的费用,第三份给那些来访王廷的人花费。这仅仅是用于王廷部分的,除此之外,还有用于军事开支以及付给丹麦人的丹麦金。丹麦金虽非年年征收,但数额巨大,尤其在“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时期,一方面要付给丹麦人大量贡金,另一方面还要筹措同丹麦人作战的军事费用,这就要求一个有相当组织程度的机构来负责财政。根据《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中对991至1018年丹麦金的统计:英格兰付出的丹麦金高达240500镑;其中1018年最高,为72000镑,此外伦敦又付了10500镑。巨额税金表明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具有较为完善的税收体系,以及发掘和组织税收的能力,否则很难在短期内多次完成巨额赋税的征收。除了税收和安排管理国王的各种收益之外,国库人员还有其他职能。11世纪,市场上大量流通银币,有关银币重量、成色、辨别真伪的工作也由王廷或者温切斯特国库的人负责。

除王廷秘书和司库之外,王廷中还有专门负责王廷供应的总管(seneschals)、主管国王饮食的司膳(butler)以及负责马匹和国王巡行事宜的司厩(marshal)等。王廷也有一些军事人员如统领国王亲兵的宫廷司令、保卫宫廷安全的侍卫长以及负责供应武器军饷的军需长等。此外,还有一些负责国王的精神生活和信仰的教士。所有这些人常伴国王身边,后来逐渐演变为国家官吏,构成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主体。956年,国王埃德雷德去世,他留下遗嘱,给他内府的各位官员留下了数量不等的钱,这些人有负责食物、衣服和酒的人员,管理王室领地的人员,也有教士等。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廷中还有一个特殊群体,被称为统治亲族(ruling kins),指那些与国王有直接血缘关系的王室成员,主要是国王的儿子或兄弟们,他们在王国统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常常辅助国王实施统治。

尽管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廷各部门之间还缺乏明显的区别,但在职能方面已逐渐出现分工,王廷比我们想象的更复杂。至10世纪,王廷官员不仅有了职别之分,而且也有职位高低之分,这一点可以通过王廷人员在文件上签名署证的次序反映出来:王的儿子是按长幼次序签署的,如993-1015年间,“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诸子埃塞尔斯坦(Athelstan)、埃格伯特(Egbert)、埃德蒙(Edmund)等都是按照严格的长幼次序署名,几乎没有例外。大贵族也是按照一定的次序签名署证,979-983年,麦西亚的埃赫尔(Efhere)总是在贵族中第一个签名;983-990年,第一个在文件上签名的是东盎格利亚的埃塞尔温(Ethelwine);993-998年,是贵族埃塞尔沃德(Ethelweard)第一个签名。999-1009年,第一个签名的是汉普郡的埃尔弗里克(Elfric)。与此相应,教士们的署名也是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塞恩也如此,如994-1006年,埃塞尔默(Ethelm?r)总是第一个签名。

贤人会议(wite)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中央政府的重要机构,它是由古代盎格鲁-撒克逊的民众大会演变而来的。民众大会最初由全体自由人组成,随着盎格鲁-撒克逊在创建国家过程中地域的不断扩大和人口的不断增多,召开民众大会已经不再可行,于是由少数有影响的权贵人物组成贤人会议,参与重要决策。贤人会议何时出现,并不能确定,"7世纪的时候,差不多每一个盎格鲁-撒克逊王国里都有某种被称为‘wite’的机构在发挥着作用”。在历史文献中,贤人会议始见于8世纪的麦西亚王国,麦西亚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第一个称霸的国家,约8世纪中叶,麦西亚国王埃塞尔鲍德召集大主教、贵族以及近臣、内侍召开大会,共同商讨国家大事。8世纪后半叶,麦西亚的奥法在英格兰南部的亨伯河确立霸主地位,也有一些文献表明他经常召开这种会议,不过却没有任何一次会议记录被完整地保存下来,根据现有的文件来看,这些会议经常与土地转让有关。

至11世纪,"wite"一词开始在盎格鲁-撒克逊的文献中普遍出现,会议的名称来自参加会议的人,他们被称为“贤人”(witan),故而有贤人会议之称。斯坦顿认为,构成贤人会议的主要人员是国王以及“直接向国王效忠的贵族”,这些人包括高级教士、世俗大贵族、重要的塞恩,以及其他王廷成员等。在当时,贤人会议的成员都是有身份地位、有影响力的人,因此“witan”的实际意义应该是国王的顾问(cillors),贤人会议也就是国王顾问们的会议。在整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高级教士在贤人会议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约克大主教,他们起草决议、制定法律,在贤人会议的各种文件上签名署证。960-988年间,坎特伯雷大主教邓斯坦就是贤人会议上首屈一指的重要人物。“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和克努特统治时期,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坦(Wulfstan)也是贤人会议中的重要角色,经常由他起草贤人会议的各种判决。

早期贤人会议没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因为当时诸王国都没有固定的首都,国王四处巡行,宫廷游移不定,因此贤人会议的召开大多取决于国王的方便和现实的需要。贤人会议由国王召集和主持,国王在遇到战争、和平、制定法律、封赐土地等重大事务需要做出决定时,才召集贤人会议。参加贤人会议的人数现在尚不可知,可能规模较小,其中宗教贵族所占的比例比较大。695年,肯特国王威特雷德(Wihtred)为制定《威特雷德法典》而召开贤人会议时,在文件上署证的是国王本人、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罗切斯特主教。781年,奥法在布伦特福德(Brentford)召开贤人会议,以解决他与伍斯特教会之间的土地争端,在这些文件上签署的有奥法、坎特伯雷大主教、来自南部教区的12位主教,以及6位世俗贵族。

盎格鲁-撒克逊后期,贤人会议逐渐向更加正式形态变化,这种变化与王权的增长和国事日益复杂化有关。与8世纪相比,10-11世纪的贤人会议最明显的变化是世俗因素有所增长,世俗贵族的人数增加了。埃塞尔斯坦统治时期,正常出席贤人会议的教俗贵族大多在60-70人之间,某些大型会议的参加者甚至过百,如931年的卢顿(Luton)贤人会议,参加者共101人,包括坎特伯雷和约克两位大主教,17位主教,5位修道院长,2位威尔士诸侯,15位长老和59名塞恩。934年,参加温切斯特贤人会议的共81人,包括大主教2人,主教17人,修道院长4人,威尔士诸侯4人,长老12人和塞恩52人。若将士兵、扈从、仆从这些人与也算进去,参会人员最多能达到500人。当时,召开贤人会议的时间已基本固定了,多在圣诞节、复活节、圣灵降临节等宗教节日时,虽说也有临时召开的情况。

900-1066年,贤人会议曾在50多个城市召开过,这些城市大多位于英格兰南部。在所有这些城市中,伦敦是召开贤人会议次数最多的城市,仅1044-1066年伦敦就召开过9次贤人会议;仅次于伦敦是温切斯特。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有很多会议是在西部乡村召开的,但多数仍选在与王室靠近、方便联系的城市,如阿克明斯特(Axminster)、巴思、卡恩(e)、切德(Cheddar)、齐彭纳姆(Chippenham)、赛伦塞斯特(cester)、埃丁顿(Edington)、马姆斯伯里(Malmesbury)、萨默顿(Somerton)等地,此外还有距离较远的埃克塞特(Exeter)。英格兰北部的某些大城市,如约克、林肯、诺丁汉等有时也会召开贤人会议。更具体地说,适合召开贤人会议的地点多为国王的居所、国王领有的城市、王村以及国王经常狩猎的地方。切德有一栋木制建筑,长60英尺,宽28-30英尺,四周环有教堂、厨房、磨坊、铁匠铺、库房等建筑物,其周围的安全防范使得这个地方在10世纪中期非常适合作为召开大会的场所,941-968年,至少有3次贤人会议是在这个大厅里召开的。尽管我们对此前贤人会议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至少在这个时期,贤人会议通常是在室内召开,且用英语讨论。978年,贤人会议在卡恩召开,期间上层的楼板突然塌陷,多名与会人员受重伤或者遇难,大主教邓斯坦却因为躲在一根大柱子下安然无恙。

当时,出席贤人会议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为防止教俗贵族不听召唤,推诿拒绝参加会议,对那些没有应召来参加贤人会议的人要施以责罚,轻则罚款,重则剥夺某些权益。贤人会议的会期长短也并无定数,有的较长,有的较短,可能与会议内容和会议目的有关。当然,也会根据具体需要临时变更开会地点或延长会期,如980年,贤人会议先是在安多佛(Andover)举行,后来又换到温切斯特,因为要向新的大教堂献祭。997年,贤人会议先是在卡恩召开,接着又迁至旺蒂奇(Wantage)。1051年,“忏悔者”爱德华的军队与戈德温的军队对峙,内战即将爆发,为解决争端,国王先是在格洛斯特召开贤人会议,后因情势有变,会议地点改到伦敦,又继续召开了18天。

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最重要的中央机构,贤人会议拥有广泛的职能,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第一,协商和决定土地转让、赐地及税收等事宜。781年,布伦特福德贤人会议就曾解决过奥法与伍斯特主教之间关于地产的纠纷。当时奥法与伍斯特主教对位于巴思以及其他地区的地产所属权发生争议,奥法称伍斯特教会无权占有这些土地,这些土地是他的祖先埃塞尔鲍德的。最后,主教将争议提交给贤人会议,经过协商,贤人会议做出如下决定:伍斯特主教将在巴思的地产交还奥法,而奥法要承认伍斯特教会对另外一些地产的所有权,不论是奥法还是与会的教俗贵族都在文件上签了字,认可了贤人会议的决定。840年,麦西亚国王伯特沃夫(Botwulf)没收了伍斯特主教辖区的部分土地,赐予亲信,伍斯特主教向贤人会议投诉,最后由贤人会议作出判决,国王将土地退还教会。国王封赐土地也都会在贤人会议上协商,盎格鲁-撒克逊后期,英国封建化过程已经开始,国王经常将土地赐封给教会、军事扈从和世俗贵族,封地仪式经常在贤人会议中进行,而且会议参加者要在赐地文书上签名署证。“忏悔者”爱德华统治时期的赐地文书,有18份保存下来,其中每一份都有数十名贤人会议的成员签名,以证明其效力。重大的特殊税收,亦得经贤人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执行,那时税收的制度虽未建立,但自10世纪以后就不断征收土地税、丹麦金,每当征收这些税赋时,都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

第二,参与商讨、制定和颁布法律。贤人会议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重要的立法机构,这一时期著名的成文法从《伊尼法典》到《克努特法典》都是通过贤人会议协商制定的,其他重要的法令,诸如有关国王遗嘱的宣布等,也要通过贤人会议。盎格鲁-撒克逊时代长达近五个世纪,其间,英王的法律都是经贤人会议制定认可的,这种长期的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促进了贤人会议的权威。

第三,辅助国王统治国家,参与和决定有关王国内外的重大事务。在这方面,诺森伯里亚于627年皈依基督教就是一个例子。诺森伯里亚国王埃德温最初为异教徒,在罗马传教士保里努斯(Paulinus)的劝说下,他答应皈依基督教,但埃德温提出要先与他的贵族顾问们协商,为此他于627年专门召开贤人会议,经贤人会议讨论和同意后,埃德温才正式领洗,皈依基督教。另一个著名的例子发生在阿尔弗雷德大帝时期,阿尔弗雷德与丹麦首领古思伦签订的《韦德莫尔条约》也是经贤人会议讨论同意的。贤人会议由国王、教俗贵族、国王的附庸、扈从等构成,囊括了全社会最有影响的各种政治势力,因此取得他们的支持是保证政策顺利实施、稳固国王统治地位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国王在处理重大事务时,总是要与贤人会议协商。

第四,受理讼案,很多时候贤人会议还是一个法庭,享有司法权威,涉及国王利益和达官显贵的大案经常受其审判,这是它的重要职能之一。

第五,选举和废黜国王,决定王位继承人。757年,威塞克斯国王西格伯特(Sigeberht,756-757年在位)就是因为“违反法律习惯”被贤人会议废黜的。774年,诺森伯里亚贤人会议废黜了阿尔雷德(Alhred)国王,将其驱逐出境,推举埃塞尔雷德(Ethelred,774-779年在位)为王。埃塞尔雷德统治五年后,也被贤人会议废黜,阿尔雷德复被召回。9世纪,贤人会议有权举荐国王继承人。871年4月,威塞克斯王埃塞尔雷德(EthelredⅠ,865-871年在位)去世,尽管他自己有儿子可以作为王位继承人,但因为阿尔弗雷德在对抗丹麦人入侵的过程中赢得了贵族的信任和拥戴,他在贤人会议的推举下成为国王。在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当国家发生危机时,贤人会议的权力很大,贤人会议不但可以变更继承的次序,还可推举王室之外的人继承王位,如“忏悔者”爱德华之后的哈罗德就是被贤人会议推上王位的。因为贤人会议对盎格鲁-撒克逊王位有如此巨大的影响,“那些通过征服和武力获得王位的王,则更要小心地去赢得贤人会议的同意和支持”。

总之,由教俗贵族组成的贤人会议是一个拥有司法、立法、征税、决定国家政策等多种职能的综合性机构。学者们说:“这个机构在王国统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10、11世纪,若无贤人会议这一重要机构,王国的统治是无法持续下去的。”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已初步形成了地方行政体系,主要由郡区(shire)、百户区(hundred)、村镇三级构成。郡区是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在统一王国的形成过程中建立起来的,郡区出现的确切时间难以判定,但一般认为不会晚于9世纪中叶。如果根据郡区和郡长在《伊尼法典》中出现的时间,以及郡长开始在国王的法律文件和特许状上签名的情况来看,郡区可能在8世纪的威塞克斯就已经出现了。学者们也认为多塞特郡和萨默赛特郡早在阿尔弗雷德统治之前就已存在。按照地域来看,郡区最早出现在威塞克斯,接着是麦西亚,然后是肯特、苏塞克斯、埃塞克斯等东南部地区,最后是除了丹法区北部以外的地方。郡区的起源各异,有的是由原来的部落聚集地形成,以较大的城镇或重要的王家田产为中心设置;有的是被兼并的小王国,如肯特、苏塞克斯、埃塞克斯等,它们被威塞克斯征服后,作为郡区并入了威塞克斯王国;有的是围绕某个军事城堡形成的,如英格兰中北部的哈福德(Harford)、贝德福德等,是在收复丹法区的过程中形成的。

郡区长官为郡长,多由贵族世家担任,有的还是王室血亲,这些人最初可能是因为继承权而成为郡长,但后来由国王任命。郡长权力很大,主管郡内的军事、司法及其他事务、执行国王的政令。他们的酬劳一般是土地,部分是司法或税收收入。后来,郡长的势力日渐增大,成为世袭职位,国王难以统辖,成为分权力量。

郡守原是王廷小吏,地位并不高,主要职责是经营王田。后来除了经营王田,还执行国王命令,逮捕和惩罚罪犯,主持郡区的法庭和维持地方的治安,以至征税和率领军队。郡守的地位不断上升,成为郡中要人。郡守的职务也渐成为世袭,发生尾大不掉的情况,如“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的戈德温、哈罗德父子就是这样。但英国的郡守始终受王的控制,与大陆上的伯爵地位不同。

郡区设有郡区会议,同贤人会议一样,郡区会议也是一种具有广泛权利的综合性机构。除传达贯彻中央的政令、分配和征收土地税外,其主要职权是受理各类案件、维护正常秩序,决定修桥筑路等地方性公共事务,因此郡区会议兼有地方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的职能。依照传统,凡是自由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区会议,后来,随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建立,郡区会议的出席权与土地所有权联系起来,丧失土地的农民维兰(villein)——农奴被剥夺了出席会议的资格,郡区会议也被大大小小的自有土地所有人所控制。郡区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一次在春天的复活节前后,另一次在秋天的米迦勒节前后。

郡区下设若干百户区(hundred),关于百户区建制的起源,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说法是:国王为征税之便,以100户居民为一个单位,进行估产和税额分配,所以百户区最初可能是征税单位。第二种说法认为:它起源于古代的军事组织百人团,所以它最初是出100人参军作战之地区,与西欧大陆的情况相似。第三种说法说它是涵盖100海德之地区,古代威塞克斯和其他王国就有以100海德作为区域单位的做法。第四种说法认为,它是一个地区为防止偷盗和暴力行为,保证乡村安宁,通过自身联合而成的设置。

百户区出现的时间并不清楚,可能在7世纪中叶就已经存在,当时的肯特、萨里、威塞克斯、苏塞克斯等地,都有这种行政区划。阿尔弗雷德以及后来的威塞克斯王将这种体制予以改进,至埃德加统治时期(Edgar,959-975年在位),百户区体制更加完备起来。10世纪中叶《埃德加法典》(The Laws of Edgar)颁布时,百户区作为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已在全国确立。

由于各郡地域大小不等,所辖百户区数目也多少不一,像汉普郡、萨里等大的郡都有120个百户区,康沃尔郡有140个,埃塞克斯只有20个,贝德福德郡只有9个。百户区的名字也多与著名的自然景观联系在一起,比如与一座山、一棵大树或一块巨石有关。

百户区设有百户长(hundredman)和百户区会议,百户长由郡长任命,百户区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百户长主持,出席者有百户区内的地主、教士以及每村4名代表,他们都是殷实的农户。许多自由农民在理论上是可以出席会议的,但实际上大多都不参加,或者虽然参加了也很难起大的作用。百户区会议除征税,处理地区公务外,主要职能就是受理有关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争端、契约纠纷等民事案件,处理盗窃、抢劫、凶杀等刑事案件。通常,很多地方的百户区会议都是在百户区的中心区域召开的,但也有些是在百户区的边缘召开,这可能与早期组成百户区的传统有关。大多数场合下,百户区会议都是在露天举行。

在丹法区也有类似的百户区组织,经常被称为邑区(entake)。它原指在部落时期的群众集会上,与会者挥动武器表示赞成,所以它起源于部落的聚集地。邑区与百户区在机构和功能方面并无区别,只是用词不同而已,entake一词源于斯堪的纳维亚语,在英格兰,见于五大重镇以及约克郡的大部分地区。与郡区一样,邑区会议也兼具法庭的功能,“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时期就有专门针对五大重镇邑区治安的法律:在邑区每次召开会议的时候,都要由12个重要的塞恩与国王的郡守一同前往观审,他们要宣誓:秉持公正,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罪犯。这种做法同样适用于其他的英伦斯堪的纳维亚地区,以及切斯特和约克等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除北部的边界地区之外,百户区和邑区几乎遍及全英格兰,不论从财税、法律还是军事上看,百户区都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管理机制村镇是在农村公社基础上形成的一个基层社会组织,设有由百户长指定或村民推选的村长。村镇设有村镇会议,村镇会议权限很小,只能处理轻微的不端行为,调节居民纠纷,组织协调农田耕种以及缉捕盗贼,重大的事件和重大案件均须提交百户区会议或郡区会议处理。

村镇居民划分为十户组(tithing),设十户长(tithingman)一职。十户组的起源十分模糊,它最初可能是一种自愿组成的乡村互助组织,为维持治安和防范盗窃而组建,后来得到官方的认可而确立下来。埃塞尔斯坦曾发布一部有关十户和百户的条例,作为其正式法典的补充,该条例规定:自由人划分为十户和百户,每十户设一个十户长,负责管理其他九户并征收税务;百户长与10位十户长一起掌管百户区财政。十户组也召开会议,但无固定时间,多是选在人们方便的时候。克努特时期曾颁布过一份法令,该法令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超过12岁还没有纳入到十户组和百户区,那么他的辩解权以及他的偿命金都不被承认;只有入了百户、十户才能获得各项权利,因此,加入百户、十户对自由民而言意味着权利得到了保证。

十户组要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犯了法不到百户区法庭受审或者不改过自新,十户组要对此负责,还要在百户区法庭上受罚款,因此十户组的主要功能是对居民进行监督,保证民众遵纪守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十户制没有覆盖诺森伯里亚地区,威尔士边界各郡也没有这种组织。至1066年,英格兰的绝大多数地区都有十户组,通常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监管,当时,治安法官还收取一种叫“十户便士”(the tithing pennies)的钱作为其监管十户的薪酬。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尽管英国的地方行政管理还比较粗糙,军事、行政、司法各职能交叠,地方长官作为国王的代表或属下小吏在各地兼职且并无专司,但以郡区、百户区或邑区、村镇所构成的地方组织仍然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的发展和演进也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国王统治能力总体增长的关键组成部分。在各级地域组织中,郡制是最主要也是最持久的,虽说它的建制还不完备,但它为诺曼征服后的英国提供了地方统治的有效模式,郡区会议、郡守和其他郡制传统,都是盎从格鲁撒克逊时代流传下来的珍贵遗产。

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征服的过程中,英格兰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也随之产生了。早期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主要是部落的习惯法,它是日耳曼传统习俗与英格兰社会生活相结合的产物,在入侵英格兰的过程中,成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由于受到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保留了很多氏族部落的残余,如血亲复仇、神明裁判及决斗等,各王国的习惯法甚至相互矛盾,不同地域和部落的民众根据所处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衍生出不同的习惯制度,呈现出分散和地域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王国之间的兼并与融合,各地习惯法也渐趋融合,内容也不断丰富,仍旧依照习惯案例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实施判决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也不利于王国的统治,因此就有了将从前约定俗成的惯例、规范记录下来以作同类案件参照的需要。6世纪末基督教传教士开始进入英格兰,他们在使盎格鲁-撒克逊人皈依基督教的同时,也把欧洲大陆的教会法观念和立法技术带入英格兰,推动了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成文发展。

这个过程开始于6世纪末,从这时起到1018年颁布《克努特法典》,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共编纂过11部成文法,分别为:《埃塞尔伯特法典》(The Laws of Ethelberht)、《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The Laws of Hlothhere and Eadric)、《威特雷德法典》(The Laws of Wihtred)、《伊尼法典》(The Laws of Ine)、《奥法法典》(The Laws of Offa)、《阿尔弗雷德法典》(The Laws of Alfred)、《长者爱德华法典》(The Laws of Edward the Elder)、《埃塞尔斯坦法典》(The Laws of Athelstan)、《埃德蒙法典》(The Laws of Edmund)、《埃德加法典》(The Laws of Edgar)、《埃塞尔雷德二世法典》(The Laws of EthelredⅡ)。在这些法典中,前3部为肯特王国所制定,《奥法法典》是麦西亚王国颁布的,其他几部都出自威塞克斯王国。

《埃塞尔伯特法典》是英格兰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为6世纪末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所颁布。该法典主要依据贤人会议的意见汇编而成,几乎全部是刑法条文,关注的是如何制止暴力。面对于弥散整个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血亲复仇”,该法典以偿命金(wergild)制度对暴力伤害他人和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制定了比较统一的赔偿标准,贵族的偿命金为1200先令,国王亲兵的偿命金为600先令,刻尔(ceorl)的偿命金是200先令,奴隶只有60或50个先令。该法典还规定对破坏“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的行为进行惩罚。法典第3条规定:“当王在某人舍中饮酒时,若有人在那里作恶,则对之处以两倍罚金”;“凡杀害自由人者,须付50先令罚款于国王,因国王失去了臣民而受损”。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偷盗教会、主教或者其他神职人员财产的惩罚和赔偿。可以看出,法典旨在保护国王、教会和公社社员刻尔的私有财产和利益,维护刚刚产生的封建依附制。694年,威塞克斯国王伊尼颁布了《伊尼法典》,这也是早期盎格鲁-撒克逊的重要法典。这部法典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现保存76条。《伊尼法典》借鉴了肯特王国同时期的法律,相比《埃塞尔伯特法典》,则更加详细、更加成熟。《伊尼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增强了国王在法制生活中的权威,如该法典第6条规定:假如有人在王室打斗,应受罚使其丧失全部财产,且国王决定是否给予他死刑。第23条规定:假如某人杀害外来人,国王应拥有其赎罪金的三分之二,如果他没有亲属,国王应拥有二分之一。第45条规定:擅自闯入设有防卫的王室及其宅地,应赔偿120先令。该法典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维护教会的权威,对履行宗教义务做了相关规定。《伊尼法典》第2条规定:孩子出生后30天内必须受洗,否则监护人应受罚30先令。第4条规定:在圣马丁节,教民应缴纳教堂费用,否则罚款60先令并支付12倍应缴纳的教会税。第6条第1款规定:假如任何人在教堂斗殴,他须支付120先令的赔偿金。此外,该法典还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封建地租的内容,比如规定“每十海德的食物租为:10大桶蜂蜜,300条面包,麦酒12安蒲,淡啤酒30安蒲,两大条牛或10只阉羊,20只母鹅,10块干酪,1安蒲牛油,5条鲑鱼,20磅饲料和100条鳗鱼”。总体而言,《伊尼法典》是盎格鲁-撒克逊法典的进一步发展,反映了封建社会初期的英格兰社会风貌。

阿尔弗雷德大帝组织编定了著名的《阿尔弗雷德法典》,该法典是在继承盎格鲁-撒克逊先王诸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为此阿尔弗雷德说:“现在,我,国王阿尔弗雷德编纂法典,下令将先王遵奉的且本王赞同的诸法汇编成册。”《阿尔弗雷德法典》的正文由120条构成,其中包括《伊尼法典》以及其他前代国王的法典内容。在所有遗留下来的手稿中,《阿尔弗雷德法典》都把《伊尼法典》作为附录,而阿尔弗雷德添加的部分仅为43条,由此可见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继承性和延续性。该法典对触犯“国王的和平”的人予以重罚,可以将其处死或交纳罚金,即使逃脱也不能免除。如《阿尔弗雷德法典》的第4条规定:谋害王命者杀,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在王宫战斗中抽出武器,则其生死由王决定。由此可以看出,阿尔弗雷德时期王的权威得到进一步强化。该法典包括与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规范,如专门列出了对作伪证的惩处规定。虽然该法典也有关于土地、节日聚会等民事法律方面的条文,但总体来讲依然是一部刑法典,有关民事方面的条文很少。与《伊尼法典》相比,《阿尔弗雷德法典》编定于英格兰统一国家的形成时期,所以更完整、全面地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人向封建制度转变的社会状况。

《埃德加法典》是埃德加国王在位时制订的一部法律,该法典只有9条,主要是关于当时的基层政权——百户区会议的法令。主要内容为:百户区会议每四周召开一次;百户区处理盗窃案件,盗贼不仅要物归原主或等价赔偿,还要将其剩余财产上交百户区和领主;百户区对不参加百户区会议者应处各种惩罚;百户区及十户组在处理无主家畜的归属时如何予以证明等。

除以上诸法典外,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还有一部较为特别的法典,即《克努特法典》。1018年,克努特在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坦(Wulfstan)的协助下,制定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克努特法典》,该法典融合了北欧的习惯法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特点,对犯罪、侵权、关税及补偿金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集二者法律文化为一体。

但总体而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立法水平都比较低,成文法只是对各种习俗、惯例与判例的收集、分类和整理,是具体法律条文的堆砌,缺乏一般的抽象原则,因此这时期的法律编纂工作并不是后世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立法技术也很不成熟,法典内容杂乱无章,编排体例也没有逻辑,内容也比较单调,多以调整刑事法律关系为主,缺乏有关民法的规定。尽管如此,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典的制定,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习惯法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速了各地区法律的融合,缩小了不同地区法律间的差异,为诺曼征服之后出现一部通行于全国的习惯法奠定了基础。因此,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的制定是英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也形成一系列司法机构,主要由中央司法机构、地方法庭和领主法庭等构成。

中央司法机构是贤人会议,它协助国王制定、颁布法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诸成文法的制定都离不开贤人会议,694年,威塞克斯国王伊尼与“所有长老和贤哲协商后”制定了《伊尼法典》。695年,肯特王国《威特雷德法典》的序言称,该法典是由“教俗贵族参加的会议制定并经众人同意的”,序言中提及的人物有威特雷德国王、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罗切斯特主教等。《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前言称:这些法律由国王“出示给贤人会议,他们一致同意应认真遵守”。《埃塞尔雷德二世法典》和《克努特法典》也都是在贤人会议上商讨制定并通过的。

贤人会议的另一个法律职能是受理和审判各种讼案,特别是涉及国王及贵族等级的重大案件。作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唯一的中央司法机构,贤人会议在当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埃德加统治时期,有人因犯盗窃罪被贤人会议处以没收财产惩罚,其妻通过坎特伯雷大主教邓斯坦向国王请求宽恕,埃德加国王却表示爱莫能助,理由是“我的贤人会议已经作出判决”。“忏悔者”爱德华时期,大贵族戈德温反叛一案也是经贤人会议判决的,戈德温是爱德华国王的岳父,其家族权势显赫,5个儿子都是各地伯爵,其家族占有全国土地的2/3.1051年,戈德温辖下的领民与诺曼贵族布洛涅伯爵尤斯塔斯的侍从发生冲突,致多人死亡。爱德华国王命令戈德温严惩肇事领民,戈德温不从命,反而纠合附庸扈从,与国王分庭抗礼。爱德华召开贤人会议,经议席审判,将戈德温褫夺法律保护权,没收其全部财产,流放国外。翌年,戈德温借助外国军队卷土重来,与国王军队对峙于伦敦城下,内战一触即发。为避免内战,贤人会议宣布取消原判,无条件归还戈德温家族的财产,并将一批得宠于国王的诺曼廷臣逐出王廷。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法庭包括郡区法庭、百户区法庭和村镇法庭。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各郡区无论大小都设有郡法庭,通常每年开庭2-3次。埃塞尔斯坦之前,郡区法庭由郡长主持;埃塞尔斯坦设立郡守后,郡守逐渐代替郡长掌管一郡的军事、财政与司法,因此郡法庭改由郡守主持。最初,凡是居住在郡内的自由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法庭或参与诉讼审判;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该项权利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在一起,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出席法庭。即便这样,理论上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仍然十分庞大,因为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主和自由农民都属于自有土地持有人。但由于出席郡法庭是一种义务,一切费用需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各种理由逃避出席义务,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尤为普遍。因此,实际出席郡法庭的人数往往不过百人。此外,作为一项习惯特权,教俗大贵族往往不亲自出庭,而是委派总管代劳,总管因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具有组织才能和处事经验,所以在法庭上往往处于主导地位。

各百户区设有百户区法庭,由百户长主持,大约每四周召开一次。百户区法庭是一个开放法庭,经常在古代召开民众大会的地点召开,如10世纪的百户区法庭召开地点经常是一个古代的大坟丘或者大土堆,这可能是盎格鲁-撒克逊在异教时代召开民众大会的传统地点。

百户区法庭受理有关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争端、契约纠纷、侵权行为等民事案件,以及盗窃、抢劫、凶杀等刑事案件。为维护地方安宁,打击盗窃是百户区的主要任务,据埃德加国王时期的《百户区法令》(Hundred Ordinance)规定:凡偷窃者除将盗窃财物归还原主外,偷窃者本人的财产也要没收充公;百户区内的居民都有义务追捕盗贼,拒不履行义务者应处以罚款。百户长尤其要严打偷盗行为,懈怠疏忽者要处以巨额罚金,违反百户区法令者也要被施以惩罚。参加百户区法庭的多为区内的塞恩、神父以及每村4名代表。和出席郡法庭一样,百户区法庭的实际出席人数也往往少于理论上出席的人数,在多数情况下,参加者往往只有数十或十几人。

埃塞尔雷德时期,百户区法庭实行观审制度,即由12名塞恩与国王的郡守一同观审,由被称为里长(reeve)的地方小吏主持审判。在作出判决的时候,12位观审者要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如果判决结果达不到全体一致,则采取多数人同意的原则,即12个人中至少要有8个人一致,但少数派一方每人要付一定数额的钱。这是英国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多数判决的效力,百户长和十户长则负责审查证据。

10世纪后期,国王多次下令加强百户区会议的职权,诉讼当事人必须亲自或派代理人出席百户区会议,包括主教、伯爵等贵族。至10世纪末、11世纪初,大量的地方行政、财政、司法事务是在百户区会议上处理的。克努特时期,为了保证起诉人能够出席法庭,也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如对不出席法庭者施以重罚,而对于那些来参加法庭的人还要给予特殊的安全保护。

村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的基层社会组织,设有选举产生的村长和村镇会议。村镇会议即为村镇法庭,由全体自由村民组成,不定期召开,负责处理村镇公共事务,也处理轻微的不法行为,调解居民纠纷。这种法庭司法方面的权限很小,大多只处理关于盗窃牲畜以及其他的盗窃案件。在对窃贼的审判中,人口稀疏地区的每十户要选出一个人,人口稠密地区每两个十户选一个人组成法庭。

盎格鲁-撒克逊后期,英格兰出现了封建法庭。自10世纪中叶起,国王在册封土地的时候,常常把封地连同封地上领民的司法管辖权及司法收益权一起授予封臣,英格兰逐渐出现了建立于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础上,以实施封建法和维护封建法权关系为职能的封建法庭。

凡是接受国王封地的教俗贵族均可在领地上设立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前者由领地上的自有土地持有人组成,采用封建法审理案件,用以调整领主和封臣、封臣和封臣之间有关债务、契约和抵押等方面的民事案件;后者由庄园上的维兰组成,采用庄园习惯法,主要审理涉及维兰封建义务或维兰之间的债务、契约、土地转让等案件,以及与池塘、牧场、林地等使用权相关的民事案件。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大约每3周召开一次。11世纪,《克努特法典》规定:国王可以把相关于擅入民宅、伏击、疏忽军役义务等刑事案件的司法审理权赐授给大封建主,把相关于盗窃等民事案件的司法审理权赐授给小封建主。

封建法庭一般不受国王干涉,具有较大的独立性。领主在其所辖的领地上,享有广泛的领主裁判权,每一个领主都有权主持法庭,对他的封臣和佃农实施司法管辖权,在某些领主法庭上,还有对当场被抓获的窃贼的死刑管辖权。

总体来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各级司法机构有如下特点:首先,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并未分离,御前会议、郡区会议、村镇会议等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行政会议与法庭重叠。其次,没有专职和专业的司法人员,国王法庭由贵族组成,各级地方法庭由自由人组成,他们在法庭上既充当公诉人又充当审判官,案件判决遵从出席者一致的原则,作为法庭主持人的郡守、百户长不得参与判决。此外,当时各级法庭并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任何一级法庭做出的判决即为结案,一般不得上诉,不服判决可另行立案重新起诉。最后,地方司法机构的司法管辖与当时的行政管辖一样,都带有明显的地域特征。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各类司法机构逐渐形成相对固定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起诉、应诉、验证、宣判四个程序,各级法院的审判程序都基本类似。

起诉,即由原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权利诉求,法庭受理后通知具体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原告须亲自出庭并负责将被告扭送到法庭。在法庭上,原告要首先向法庭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真实可信,然后正式提出控告,并且遵循谁指控谁举证的原则。9世纪后,法庭取消了由原告扭送被告到庭的作法,改由法庭直接传唤被告出庭,违抗法庭传唤者被处以罚款。

应诉,即被告对原告的指控做出自己的陈述,在陈述前也要向法庭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真实可信,若被告在受到严重的刑事犯罪指控时保持沉默,则被判为败诉。

验证,即原告、被告分别陈述后,由法庭负责检验证据的真伪和有效性,以具体的审判方法或验证方法判定罪责。

宣判,即法庭根据验证结果作出判决,并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并保证执行。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处罚多为逐出法外(outwry,意即不受法律保护)、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其中罚款是最常见的惩罚。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规定了不同伤害类别的定价:一英尺的伤口,若在头发下面付1先令罚金,在脸上付2先令;失去耳朵付30先令。若与邻人妻子通奸,其所付罚金需让邻人足以再买一个妻子。除以上处罚外,还有肉刑,包括砍去手脚、鞭刑、宫刑等。当时也有死刑,但不常使用,只适用于重大的犯罪,多为砍头、绞刑、火刑等。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很少判处犯人监禁,因为开办监狱、关押犯人的费用是沉重的负担。

法庭的审判方法包括证人誓证法(witness)、公证昭雪法(purgation)、神判法(ordeal)和司法决斗法(duel),这些方法应用于验证程序阶段。

证人誓证法,即由诉讼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一定数量的证人,通过证人的证词来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言辞是否真实可信。证人的数量及其社会地位直接决定验证的结果,一般来说,证人越多,证词的效力越大,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被告无罪证人多至三百人。”同样,证人的社会地位越高,证词也越有效力,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一个贵族的证词等于6个普通自由民证词的价值”。

公证昭雪法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其做法是由被告面对一定数量的公证人重新陈述自己无罪,若2/3的公证人认为他品行端正,誓言可信,其答辩即为有效,而原告则败诉;否则,被告就有罪。公证人的数目一般为12人,特殊案件可达36人或48人。最初,公证人由被告从自己的邻居中挑选,“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由法庭直接指定公证人。

神判法起初是古代日耳曼人的审判方法,后来与基督教信仰融为一体,该法多用于刑事案件,偶尔也用于民事案件。神判法有热铁法、热水法,冷水法等多种方式,据说热铁适用于贵族,热水适用于平民,在采用这些方法之前,滚水和烙铁都须经过反复的祈祷、斋戒、驱邪。实行神判法时须有神职人员在场,而且也要在固定的地点,一般在教堂,审判应在周六进行。热铁法是由被告手持烧红的铁块前行至一定的距离,然后当众将灼伤的手包裹起来,3天后打开检验伤势,根据手上灼伤溃烂的情况判断其是否有罪。还有一种热铁法是让被告人在炽热的铁犁上行走,然后判断其是否有罪。“忏悔者”爱德华的母亲诺曼底的埃玛因为被控与温切斯特主教有奸情,法庭让她赤脚在烧热的铁犁上行走9步,然后验伤判定她是否清白。热水法与热铁法大致相同,就是以手持石插入滚水达一定深度,然后当众包好伤口,三天后验伤判定是否有罪。冷水法就是将被告捆住一只手和一只脚扔入水中,如果浮上来则被认为有罪,沉入水中则为无辜。神判法一般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的,谈不上公正,但是能对刑事犯罪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司法决斗法是古代大陆欧洲普遍使用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引入英国。当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相持不下时,一方提出决斗,另一方表示同意,法官便命令双方以武力决斗,确定决斗的时间、地点和武器种类,经双方保证人到场公证后开始决斗,直至一方战死或投降服输。妇女、教士、病人,老人可以雇佣他人代替自己决斗,因此这种方法更有利于豪勇者。由于教士的反对,决斗法曾被废除,但由于伪证成风,又不得不一再恢复,最终司法决斗法成为审判的一种方法。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诉讼程序不仅简单落后,审判方法也原始、荒谬,充满了神秘主义。由于缺少科学理性的证据核查程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么只看证人的多少,要么求助于神判,因此判决结果很难有什么确定性。

总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英国法律制度的草创时期,存在着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法律不统一、程序简单、方法原始等弱点。但是与同时期西欧其他国家相比,英格兰已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较为完整的司法体系,对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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